孙桂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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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综合

婚姻家庭财产分割案例

来源:孙桂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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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财产分割案例

案例:生效协议可以构成夫妻共有财产判断依据吗?

案情:祖某(女)与吴某(男)于197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多名子女。1998年,吴某与他人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2年9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2007年9月,吴某与他人登记结婚,2010年4月离婚。2010年12月,祖某、吴某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7月,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吴某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

      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被拆迁的房屋系祖某个人所有,该房屋拆迁权益归其个人,并由吴某返还相关拆迁款。庭审中,吴某提交自己书写的字条一张,用以证明祖某同意放弃主张2006年离婚协议中的所有财产权利,并提出该字条上的手印为祖某所按。祖某称其对该字条的内容不知情,并表示其不识字,手印不是其所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2006年签订的离婚协议,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应当归祖某个人所有。2010年双方复婚,该房产在双方第二次婚姻中应属祖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此所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归祖某个人所有,吴某擅自占有拆迁款,侵犯了祖某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吴某庭审中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祖某同意放弃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的字条,鉴于祖某不识字,且对该字条不认可,吴某又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指纹鉴定的申请,故应由吴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吴某提交的该字条未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吴某返还相关拆迁款。
点评: 本案是一起复婚后对于第一次离婚协议中分割的财产该如何认定的典型案例。
     1. 复婚后的财产分割。虽然祖某、吴某于2002年才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故吴某1998年购置的房屋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2006年的离婚协议,上述房屋在离婚后应当归祖某个人所有,故祖某、吴某2010年复婚后,该房屋已成为祖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此所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归祖某个人所有,吴某擅自占有拆迁款,侵犯了祖某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
      2. 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吴某庭审中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载明祖某同意放弃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的字条,因祖某称对字条内容并不知情,其并未在字条上按手印,此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法院认为,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农村妇女时,在双方文化水平及社会、家庭地位明显不对称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吴某提交字条意图证明祖某放弃所有财产,庭审查明祖某系文盲,如果将证明字条中的手印并非本人所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祖某,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吴某,告知吴某应由其证明该手印的真实性,提起指纹鉴定申请。后吴某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指纹鉴定申请,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因吴某举证不能,法院依法对上述字条未采信,支持了祖某的诉讼请求,切实保护了祖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 婚内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吗?
     杨某(女)与朱某(男)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生育一女。后双方出现矛盾,逐渐发展到互不干涉、互不交流。杨某提出朱某自2012年8月以来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杨某搬回父母家居住,两人之间多次协商离婚事项未果。2013年3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同年5月,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杨某在该离婚案件庭审中发现朱某在双方矛盾激化自行协商离婚时,未经其同意于2013年3月将存在朱某名下的银行存款940000元提取转移。离婚案件中朱某辩称,其是根据杨某要求取出上述款项,并在家中将钱交给杨某。2013年6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朱某转移的夫妻共同存款940000元。审理中朱某称其是根据杨某要求将940000元现金取出后,独自一人骑车带回家中,几天后又在某广场停车场内的汽车上将钱全部交给杨某,并开车将杨某送回其父母家。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双方矛盾发生并分居后,一方对存款的处理,应征得对方的同意。本案中,朱某将存款取出,应负有向杨某披露存款去向的义务。朱某主张上述巨额现金在取出后交给杨某,但杨某不予认可,考虑到朱某在两次庭审中针对款项如何给付前后陈述不一致,以及结合双方的婚姻状况、分居事实等,法院对朱某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现朱某不诚实说明巨额存款去向,明显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杨某要求在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上述财产,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后,法院判决朱某给付杨某47万元。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对于不离婚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专门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夫妻双方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只有两种情形才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无论何种情形,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都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
       上述规定的出台,对于在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维护有着重要意义,可以有效防止另一方在离婚之前恶意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也确保处于财产弱势的一方在自己或者家人遭受重大疾病打击时,能及时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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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孙桂福
  • 执业律所: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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